近年来,医疗纠纷日益增多。按理说,医疗纠纷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可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8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对于未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如何调解则没有说明。而目前大量的医患矛盾造成严重后果就出在这个阶段。叫卫生行政部门去调解吗?患方不信任,认为“老子”偏袒“儿子”,医方则要求“裁判”给予照顾;叫公安部门或其它部门调解,又都没有这个职能而且不内行;而且非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因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又常常变卦。最终,将本可以化解小的纠纷拖成了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
笔者认为,应该在县(市、区)和乡镇设置医疗纠纷专门调解委员会。由其负责协调发生纠纷双方的关系,处理好非医疗事故和未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医疗纠纷。其理由是:
这种做法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规的精神。《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中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即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第四部分第一条“人民调解组织是怎样设置的”当中提到现有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其中第三种是“专门调解组织,即针对专门的人群设立的调解组织。如大型集贸市场调委会,国家重点工程工地调委会,水上调委会等。这些组织的作用是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此,司法部还于1994年5月9日制定了《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具有跨地区、跨单位的性质且属专门的人群,应当设置专门调解组织,以便及时妥善协调发生纠纷的双方关系,处理好非医疗事故和未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医疗纠纷。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该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的。县级调委会日常工作由司法部门负责,乡镇一级由司法助理员负责。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三至九人组成,人员可由司法、公安、卫生、信访、保险、医学等专职人员组成。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单位,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和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精神,“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笔者认为,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鉴定为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既合法又规范,既公正又高效,值得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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